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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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林丹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环岛路干道4729号五缘湾文XX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5103X6。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111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852359J。

法定代表人: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林X上海XX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路桥XX”)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4月24日移交业主使用,作为施工单位和现场管理者,XX公司对此应当知情。一审法院采信XX公司的陈述认定其于2018年初才知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显属错误。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15年4月24日届满,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XX公司于2018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XX支付XX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路桥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XX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路桥XX(发包方、甲方)就平潭龙凤XX景观工程(二期工程)的蚵架造型景观棚施工工程签订《平潭龙凤XX景观工程(二期工程)——蚵架造型景观棚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平潭龙凤XX景观工程(二期工程)的蚵架造型景观棚施工及安装;工程保修期24个月,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已含运输、税金及安装费),最终以甲方验收审定的价格为准,其中:①蚵架造型景观棚(一)单价为155000元,数量共计2组,合计310000元;②蚵架造型景观棚(二)单价为195000元,数量共计2组,合计390000元;工程价款按进度拨付,进度款至多拨至工程合同价的85%;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投资方或管理维护方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决算价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决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周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3年4月24日移交业主使用。路桥XX先后向XX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56万元,其中:2012年5月7日支付20万元、6月6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60000元,尚余14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投资方或管理维护方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决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决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周内结清,且双方均确认对涉案的蚵架造型景观棚施工工程不存在单项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路桥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XX公司告知平潭龙凤XX景观二期工程整体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20日验收的事实,XX公司提出其在2018年初才知道涉案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予以采信。因此,XX公司请求路桥XX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平潭龙凤XX景观二期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亦即XX公司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路桥XX辩解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平潭龙凤XX景观二期工程的蚵架造型景观棚施工及安装,且案涉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路桥XX存在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路桥XX尚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14万元。

关于XX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XX公司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路桥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XX公司工程款14万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路桥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一审中确认,XX公司承包的蚵架造型景观棚施工工程不存在单项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8.2条关于“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投资方或管理维护方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决算价的95%”以及第8.3条关于“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决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周内结清”的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为条件。双方确认XX公司承包的仅系平潭龙凤XX景观工程(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并不存在单项验收,故作为总包方,路桥XX应将整体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及时告知XX公司以便后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路桥XX已将整体工程于2013年1月验收合格、4月移交业主使用的情况告知XX公司,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自认认定其于2018年初才知道该情况,认定事实并无不当。XX公司于2018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路桥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厦门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丹律师,执业于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林丹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