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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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林丹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6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游X1,女,200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理人:游X2(系游X1父亲),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林XX,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XX第4-第7间、兴祥大厦北XX第三层及第四层。

负责人:耿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

被告:晋江市梅岭特兴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XX。

经营者:潘XX,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洪XX,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游X1与被告洪XX、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游X1的申请,依法追加晋江市梅岭特兴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林XX、洪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游X1的法定代理人游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洪XX,被告林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特兴汽车美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游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XX、林XX、中国XX公司、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林XX、洪XX共同向游X1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34627.78元;2.诉讼费用由洪XX、林XX、中国XX公司、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林XX、洪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17时9分,洪XX驾驶临时车牌为闽DT××××号小型轿车沿鲤城区XX泉州万祥商城往晋江方向行驶至鲤城区XX时超速行驶,碰撞由路右向路左沿人行横道通过的张X驾驶后载游X1的无牌二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张X、游X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作出泉XX交认字(2019)第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XX负全责,张X、游X1无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游X1先后被送往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薄层血肿,左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游X1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286.47元、营养费1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87267.31元、交通费8000元、住残疾赔偿金25272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2127.78元,扣除洪XX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元、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余下各项损失共计534627.78元。

经查,闽DT××××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林XX。林XX委托特兴汽车美容中心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该中心未经林XX同意又将车辆过户工作委托给林XX。林XX又转委托给洪XX。洪XX未经林XX、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林XX的同意又将车辆过户工作再转委托给洪XX。游X1认为林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对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理应同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林XX、洪XX在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且转委托时未披露实际情况,对本案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洪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游X1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数额偏高。洪XX认识中XX厂的老板林XX,有时候修理厂有车辆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林XX会委托洪XX办理。洪XX驾驶闽DT××××号小型轿车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在回程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XX已垫付7500元医疗费给游X1。

林XX辩称,闽DT××××号小型轿车系林XX购买的二手车辆。林XX委托特兴汽车美容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并办理车辆过户及年检手续,约定过户费用500元、年检费用350元。之后,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未经林XX同意,转委托他人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

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D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给游X1。

特兴汽车美容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接受林XX的委托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接受委托时,特兴汽车美容中心已告知林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要转委托他人办理,并将车辆过户手续转委托给持有驾驶证的林XX,但未与林XX约定报酬的具体金额。游X1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未提供正式发票、病历佐证;游X1在福州市XX公司购买药物支出的21760元的必要性无相关病历佐证;营养费最高按10000元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5元/天标准按护理人数1人计算194天,共计32010元;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佐证,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

林XX辩称,特兴汽车美容中心委托林XX办理闽DT××××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经该中心同意,林XX又以450元的价格转委托给洪XX。

洪XX辩称,林XX委托洪XX办理闽DT××××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洪XX又转委托给弟弟洪XX,报酬450元也由洪XX收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4月28日,游X1根据医嘱前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进行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012.34元(471.82元+511.57元+471.82元+450.07元+797.89元+100元+209.17元),有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出院医嘱、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日的出院记录均载明,该院使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营养神经”以治疗游X1的伤情。另外,该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并未包含“鼠神经生长因子”的相关费用。故本院认定,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游X1向福州市XX公司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产因子(恩经复)”所支付的医药费21760元(2240元+2240元+2240元+2240元+2240元+2240元+1920元+2240元+2240元+1920元),系用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3、2019年2月19日,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游X1因颅脑外伤(昏迷状态)、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乳尖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建议前往福建省立医院行高压氧治疗促醒。故本院认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游X1根据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医嘱,前往福建省立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970元、1320元系用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17时9分许,洪XX驾驶闽DT××××号小型轿车,沿鲤城区XX泉州万祥商城往晋江方向行驶至池峰路乌石路口时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碰撞由路右向路左沿人行横道通过的案外人张X驾驶后载游X1的无牌二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张X、游X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X1随即被送往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385.94元)。当日,游X1被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589.43元、住院医疗费4983.41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右颞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斜坡骨折、左顶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的出院医嘱载明:自动出院,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游X1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633.32元、住院医疗费32587.06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乳突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全身皮肤多处挫伤,肺部感染。该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康复科进一步诊疗,我科门诊随诊。

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2日,游X1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2天(17天+19天+19天+19天+17天+18天+17天+20天+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6585.92元(13294.6元+10390.79元+8009.26元+73元+8492.49元+73元+8782.81元+6769元+7512.12元+6499.21元+6689.64元)。2019年8月2日,该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偏瘫,认知障碍,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乳突骨折,肺挫裂伤。该院的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血常规、颅脑CT、肝肾功等情况,并嘱调畅情志,保持开朗、乐观情绪,饮食有节,慎起居,避风寒;继续家庭康复,注意加强言语认知功能的训练;出院带药14天等。该院出院记录载明的治疗效果为,治愈好转未愈。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游X1根据该院医嘱多次向福州市XX公司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产因子(恩经复)”用于康复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2176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1日,游X1根据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医嘱,前往福建省立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支出医疗费3970元、1320元。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4月28日,游X1根据医嘱前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012.3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1827.42元(2385.94元+3589.43元+4983.41元+1633.32元+32587.06元+76585.92元+3970元+1320元+3012.34元+21760元)。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3日,游X1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泉州市XX公司护理人员进行陪护3天,支出护理费用610元。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3日,游X1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聘请福建XX公司护理人员进行陪护6天,支出护理费用1320元。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27日,游X1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期间,聘请福建XX公司护理人员进行陪护37天,支出护理费用10360元。综上,游X1在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46天(3天+6天+37天),支出护理费共计12290元(610元+1320元+10360元)。

2019年1月31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大队出具泉XX交认字(2019)第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游X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洪XX垫付游X1医疗费7500元。中国XX公司垫付游X1医疗费等赔偿款30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游X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游X1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关于补充游X1鉴定材料的函》载明,游X1存在精神障碍,精神伤残鉴定超出该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且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鉴定需结合智力及精神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故要求本院提供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后,该鉴定中心再安排鉴定事宜。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游X1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月15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20]精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游X12019年1月21日车祸所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残疾。游X1支付了鉴定费用3859元(检查费用1459元、精神状态鉴定费900元、精神伤残程度鉴定费1500元)。2020年4月22日,游X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游X1人体表征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林XX系闽D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林XX以500元的报酬,委托特兴汽车美容中心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未经林XX同意,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转委托给林XX,双方未协商相关报酬。之后,林XX未经林XX同意,以450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转委托给洪XX。洪XX未经林XX同意,又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转委托给洪XX。2019年1月21日,洪XX驾驶闽DT××××号小型轿车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并在回程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闽D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已垫付游X1医疗费等赔偿款30000元。洪XX已支付游X1医疗费7500元。诉讼过程中,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X(出生于2006年8月6日)的法定代理人张过房(系张X父亲)到庭,表示张X伤情较轻微且已经康复,故不要求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张X保留相应的份额,主张交强险的全部份额由游X1享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责任。游X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泉州市凌霄中学在学证明、泉州市侨星小学学生手册等可以证明游X1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游X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1827.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佐证,予以支持;2.游X1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天、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6天、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16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9490元(3天×30元/天+188天×50元/天),游X1主张按9120元计算,予以照准;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游X1颅脑外伤、左侧偏瘫、认知障碍、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乳突骨折、肺挫裂伤,伤情较为严重,游X1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按10000元计算;4.游X1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游X1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结合游X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游X1的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护理期限19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计算。游X1在住院期间共计雇用护工护理46天,支出护理费12290元。住院期间的其余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74元/年标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145天(191天-46天)为23904.74元(60174元/年÷365天×145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967.48元(60174元/年÷365天×60天×30%护理依赖),护理费共计39162.22元(12290元+23904.74元+2967.48元);6.游X1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3720元(45620元/年×20年×30%)。游X1主张按252726元计算,予以照准;7.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游X1八级伤残,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游X1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用3859元,有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694.64元(151827.42元+9120元+10000元+39162.22元+252726元+15000元+2000元+3859元)。游X1超出核定范围的损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XX公司是闽D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X已放弃在交强险限额的权利,故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游X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中国XX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可以抵扣上述费用,扣除后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游X1经济损失90000元。

游X1主张林XX作为闽D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林XX委托特兴汽车美容中心办理闽DT××××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系基于对特兴汽车美容中心业务能力和信誉的信赖。特兴汽车美容中心应尽职尽责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车辆所有人林XX同意,不得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处理。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未经林XX允许,擅自将闽DT××××号小型轿车过户事宜转委托给林XX,未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导致车辆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XX将闽DT××××号小型轿车过户事务转委托给洪XX。之后,洪XX又转委托给肇事司机洪XX。上述转委托行为均未经过闽D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林XX的同意,导致车辆进一步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问题的风险进一步提高,故林XX、洪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特兴汽车美容中心对游X1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林XX、洪XX各对游X1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

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大队出具的泉XX交认字(2019)第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洪XX作为闽DT××××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应对游X1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X、游X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游X1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63694.64元(483694.64元-120000元),由洪XX承担290955.71元(363694.64元×80%),特兴汽车美容中心承担36369.47元(363694.64元×10%),林XX、洪XX各承担18184.73元(363694.64元×5%)。洪XX已垫付给游X1的医疗费7500元可以抵扣上述赔偿责任,抵扣后洪XX还应赔偿游X1经济损失283455.71元(290955.71元-7500元)。综上,游X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林XX、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X1经济损失90000元;

二、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X1经济损失283455.71元;

三、晋江市梅岭特兴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X1经济损失36369.47元;

四、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X1经济损失18184.73元;

五、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X1经济损失18184.73元;

六、驳回游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6元,减半收取计4573元,由游X1负担413元,中国XX公司负担1027元,洪XX负担2506元,晋江市梅岭特兴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负担313元,林XX负担157元,洪XX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丹律师,执业于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林丹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